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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臺灣如何處理「多人施暴,但無法確定傷害由誰造成」?

各位好,我是日本的大學生,目前正在準備日本與臺灣刑法比較的報告。這不是實際案件的法律諮詢,而是學術研究問題。 想請教以下兩個案例在臺灣法下會如何處理。 案例一:沒有共同犯意 甲先毆打V的胸部,幾分鐘後,乙在不知道甲先前行為的情況下,也毆打V的胸部。 V後來被診斷為肋骨骨折。甲、乙的暴行都有可能造成骨折,但無法確定究竟是誰造成的。 日本刑法第207條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即使沒有共同犯意,也可能讓甲、乙都對傷害結果負責。 請問在臺灣法下: 是否必須分別證明甲、乙的暴行與骨折之間的因果關係? 如果無法確定由誰造成,甲、乙是否都不能對骨折負責? 臺灣是否有類似日本刑法第207條的規定或判例? 案例二:中途加入 甲先毆打V,乙之後到場,與甲形成共同傷害的犯意,並一起繼續毆打V。 V受到肋骨骨折,但無法確定骨折是在乙加入前還是加入後發生。不過,乙的踢擊本身也可能造成肋骨骨折。 日本最高法院令和2年9月30日決定認為,這種情況仍可能適用刑法第207條,使乙對骨折負責。 請問在臺灣法下: 依刑法第28條及事中共同正犯理論,乙是否對骨折負責? 只要乙的暴行具有造成骨折的危險性就足夠嗎? 還是必須證明骨折確實是乙加入後的暴行造成的? 我的初步理解是,臺灣沒有與日本刑法第207條完全相同的規定,因此可能更重視個別因果關係及乙加入的時間。不知道這樣理解是否正確? 如有相關判決、論文或檢索關鍵詞,也請不吝提供,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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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擇一因果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肯定說,一起既遂 判決書如下:
案例二:犯意聯繫是否應於犯罪開始前具備為要件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為限,涵蓋犯罪行為當中成立共同犯意之人亦屬之。參考資料提供如下:
但要注意,參與人僅就參與後仍在實施的犯罪行為負責,如行為於介入前已經終了,不成立相互歸責。本題當中傷害行為是進行中的狀態,所以還是會相互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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