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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44i解釋之疑問

法檢字第 10804536830 號
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規定,解釋上為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自包含檢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 場之人得適當限制或禁止其自行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 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至執行扣押或搜索結束。 請問大家覺得此則函釋是否過度擴張解釋? 謝謝。
留言
B1-2 我同意其他二位說的,不能用第34條來援引比附,因為確實不符合第34條羈捕前置的部分,所以我將留言的部分移除,避免混淆誤導,也感謝二位指教。 但其實第2段想表達的是仍有強制處分授予,只是範圍限縮於為時的效力「搜索期間」物的效力「保全證據必要範圍」。 就比例原則的部份的話,個人見解是函文的錄音錄影不是單獨的限制主體,它的限制主體其實是「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所以如果是相機、監視器、錄影機等不具備傳輸功能的單純紀錄,不會被限制。 比較有爭議的是「手機、直播」錄像 目的正當性: 暫時沒收錄影設備德避免「搜索當下遠端滅證」(例如:黑入伺服器遠端刪除資料),有助「搜索當下證據保全」。 另就「非搜索場域」證據部分,他本身不是保全證據範圍,所以無涉手段能否達成保全目的(我知道這可能才是限制的主要目的就是了,但處分難以突破搜索範圍限制;況且事後還是有滅證可能,個人理解非實質目的)。 必要性: 沒收設備只是一時性財產剝奪,等搜索完後東西會還你,歸還後仍得使用、公開,不受拘束。 其他手段: 羈押:人身自由,相比暫時沒收手機侵害較高 限制不得錄影:對一般行為自由拘束侵害較高 驅逐出場:一方面在場權剝奪,另一方面一般行為限制,侵害性較高 就沒收手機、直播設備對一般行為自由間接限制,個人會從行為方法限制去處理,他不是完全禁止,而是限制錄影方法不要用可以即時連線的設備,所以個人會降低審查密度讓他合憲。 衡平性部分:僅限制搜索期間而未延伸至永久或直接扣押,尚符合法益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