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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已編輯)
北海道大學 法學研究所
個人意見:
除了商法外,其他法科的行政函釋我認為大多都是參考性質而已,尤其不少前後矛盾的情況。
以你貼的這個函釋為例,很剛好地在該函釋出來前2個月,前一個函釋也提到偵查不公開之情形,來看看他怎麼說的。
法檢字第 10800111190 號
主旨如下:
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
並「非遵守偵查不公開主體,渠等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義務」;又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目前似
無法律明文禁止,惟承辦案件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
第 2 項、第 3 項、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
絕渠等錄音、錄影、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之機會。
前一個函釋先告訴你在場其他人不是偵查不公開主體,要限制的話可以將人隔離後再偵查,然後2個月後直接轉風向,擴張成「搜索扣押之執行人員自得對當場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行為予以限制或禁止。」
其他人並非偵查不公開的主體,如何會與偵查不公開有關係?若人民之行為本身尚未構成妨害搜索、滅證等可制止之事由,不能僅因將來可能成立犯罪,即反向推導出現場禁止錄影之一般權限。至於人民當下之行為已具體造成搜索妨害、串證或滅證危險者,則另應依具體法律依據及比例原則判斷是否得予即時制止。。
接著是第二個層次,144中「其他必要之處分」能否作為限制錄影的法律依據?
這涉及基本權限制與比例原則的問題,從基本權限制的審查角度去探討,自己可以得出合理與否的答案。下不贅言。
B2

國立政治大學
拿解釋性行政規則來做基本權干預的依據本來就不符合法律保留了,錄影再怎麼樣都算一般行動自由。
形式上就過不了關了。
B3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沒人想承擔洩密罪的刑事責任,不認為有擴張解釋之疑
B4

國立臺北大學
上最高法院辯 不過看起來沒什麼意義
就算違法也是158-4
B5

輔仁大學
法務部這種爛函釋只是內部開會後
承辦人應該也是檢察官
去做對執法有利的方向去解釋罷了
B6

輔仁大學
B1 第二部分亂寫
34條第3項是經過拘捕的情況 根本無從比附援引
B7

國立聯合大學
不限制 是要讓人去通風報信還是勾串滅其他地方的證據嗎? 因為證據會嚴重影響法官的心證 不這麼做 要是本來兩罪可能變成只有一罪而已
B8(已編輯)

國立中興大學
B1-2 我同意其他二位說的,不能用第34條來援引比附,因為確實不符合第34條羈捕前置的部分,所以我將留言的部分移除,避免混淆誤導,也感謝二位指教。
但其實第2段想表達的是仍有強制處分授予,只是範圍限縮於為時的效力「搜索期間」物的效力「保全證據必要範圍」。
就比例原則的部份的話,個人見解是函文的錄音錄影不是單獨的限制主體,它的限制主體其實是「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所以如果是相機、監視器、錄影機等不具備傳輸功能的單純紀錄,不會被限制。
比較有爭議的是「手機、直播」錄像
目的正當性:
暫時沒收錄影設備德避免「搜索當下遠端滅證」(例如:黑入伺服器遠端刪除資料),有助「搜索當下證據保全」。
另就「非搜索場域」證據部分,他本身不是保全證據範圍,所以無涉手段能否達成保全目的(我知道這可能才是限制的主要目的就是了,但處分難以突破搜索範圍限制;況且事後還是有滅證可能,個人理解非實質目的)。
必要性:
沒收設備只是一時性財產剝奪,等搜索完後東西會還你,歸還後仍得使用、公開,不受拘束。
其他手段:
羈押:人身自由,相比暫時沒收手機侵害較高
限制不得錄影:對一般行為自由拘束侵害較高
驅逐出場:一方面在場權剝奪,另一方面一般行為限制,侵害性較高
就沒收手機、直播設備對一般行為自由間接限制,個人會從行為方法限制去處理,他不是完全禁止,而是限制錄影方法不要用可以即時連線的設備,所以個人會降低審查密度讓他合憲。
衡平性部分:僅限制搜索期間而未延伸至永久或直接扣押,尚符合法益衡平。
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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