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AROO聲明稿與一審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前情提要
依據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被告使用「AROO」在運動服飾上,與原告的「iROO」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皆為服飾類商品,組群分類代碼皆為2501;兩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雖然智慧局編纂的行政分類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但法院在判決上大多數都會參考智慧局編纂的分類意見來判斷商品是否類似。而在本案當中,法院的判斷與智慧局的參考資料結果是相同的。
又就商標外觀而言,兩造商標文字「iROO」、「AROO」已有3/4的字母相同;且雙方商標外文均非既有詞彙,iROO據原告稱有「伊路、挨路」的音(而確實有不少消費者會把AROO讀成阿路/魯),故兩者在外觀、讀音上都是近似的。
而最致命的點在於,綜觀偉溢的代表人「陳泓翰」已持有的註冊商標資料,都沒有純文字「AROO」,而是AROO搭配外文FITNESS或是一個頭盔圖樣。換句話說他在事發之前「完全沒有替純文字AROO申請商標」,根本無法主張合法使用註冊商標(這邊還可能有變換加附記或是三年未使用的廢止嫌疑,參考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而陳泓翰在創立之後變更商標使用方式,也沒有為變更過的商標(即純文字AROO)申請註冊,在訴訟上就已經吃了大虧。
簡單來說,AROO在商標訴訟第一審會敗訴
他們自己是有責任的。
怎麼註冊就怎麼使用,想改就要重新註冊
完全體現一個企業不重視智財佈局的下場是什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