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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5-3條第2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的關係是什麼

想請問能如以下的理解嗎: 結論: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是刑法第185-3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當開汽車撞死人時,得加重1/2,惟若是騎機車撞死人,則不得加重。 推論:因為系爭刑法規定的規範主體為動力交通工具人駕駛人,亦即包含汽車、機車等,而系爭道交條例的規範主體卻明文列舉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故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因而得到上開結論。
mega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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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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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道交條例中汽車定義包含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故汽機車均可適用刑法第185-3條和道交條例第86條 2. 實務上似乎是認為若構成刑法185-3,即優先適用刑法,不再適用道交條例86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主要理由是避免重複評價。
B1(已編輯)
你可以去查今年好幾個國審字都用道交加重被上級審以重複評價撤銷 最具代表的應該是之前土城撞死所長那件,所以應該不是文中所理解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喔 道交的形同具文
B2(已編輯)
114台上2572(危險駕駛致死、道交條例競合) 「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 1 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去年年底的具參裁判,應該說得很明白了,法條競合不另外論道交86條
話說....... 道交86條什麼時後限於汽車了 先去看一下第3條
B4(已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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